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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香港總公司考慮香港稅務,不在匯款給台灣分公司,而是希望直接匯款給台灣供應商並希望供應商開發票給香港。台灣供應商則說可以接受國外匯款(美金或台幣都可以),只是發票三聯式仍要給台灣分公司,由台灣分公司去海關出口貨物,說因為我們是母子公司,我們台灣分公司還可以抵稅用。 請問 我們是台灣分公司立場,這樣是ok ? 香港如果還是要證明,是把供應商開給分公司的發票給他,還是要請供應商另外再給invoice? 謝謝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為吸引外國專業人才,提升國家競爭力,「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租稅優惠措施已於107年2月8日施行,自107年度起可申請適用減免所得稅規定。該所指出,取得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或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的「就業金卡」,且符合一定條件者,首次在我國居留滿183天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課稅年度起算3年內,各該年度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半數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各該課稅年度如有取得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海外所得,也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該所進一步表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自首次符合適用要件之以後年度,未連續符合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且居留滿183天之要件者,該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符合要件之課稅年度,遞延留用期間以5年為限。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下稱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財政部本(25)日核釋,適用上開免稅規定者,為紓困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另明定上開補助免列單申報及相關成本費用得核實認列,以利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說明,各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等規定核發各項補助,其中部分補助項目如薪資補貼係以個別員工薪資之一定成數計算,實務上衍生補助對象究屬事業或員工,及適用免稅之主體為何等疑義。鑑於各主管機關係依紓困條例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訂定之辦法核發補助,該等法規已明定補助對象及其申請條件,爰得適用免納所得稅者,應為該等法規所規定之補助對象及其所領取之各項補助。該部進一步說明,參照該部現行解釋函令免稅補助收入無須列單申報之做法,政府機關(單位)核發上開免納所得稅之各項補助,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另考量紓困條例提供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避免影響紓困補助之發放目的及實質效益,爰核釋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上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醫療(事)機構如屬個人執行業務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採核實計算執行業務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者,亦採相同方式,得核實認列相關成本費用。財政部指出,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提供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領取補助免納所得稅之優惠,希藉此激勵相關單位及人員投入防疫工作,讓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企業、員工及相關從業人員度過難關,以達產業紓困及振興之效果。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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