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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法有「核課期間」之規定,應課稅之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超過期間者,則不得再行核課;也就是說,稽徵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有一定之期間,民眾檢舉逃漏稅之事實,如已逾「核課期間」,縱使證據確鑿,依法亦不得再補稅處罰。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至於「核課期間」之起算,依據同法第22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如果已在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期間內完成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則自申報日期起算5年內為「核課期間」,檢舉逃漏稅之日期因已逾「核課期間」,稽徵機關依法不得再補稅處罰。該局強調,稽徵機關調查違章漏稅案件,不能輕率以有檢舉資料即「秒課」發單給當事人,仍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行政程序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調查、當事人陳述意見、違章審理等程序,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在違章漏稅事證審理完竣後,還必須在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否則,仍不得補稅處罰。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檢舉逃漏稅,請把握「核課期間」儘早提出,以免變成「做白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借款購置設備,於取得該設備前所支付之利息,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不可列報為當年度之利息費用。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例如:設備)而產生借款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但取得資產後,也就是辦妥所有權登記日或實際受領日後,所支付利息才可列報為利息費用。  該局查核轄內某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200萬餘元,其中30萬元利息支出係108年10月1日借款4,000萬元購買設備而產生,因該設備於當年度年底時尚未交付及取得所有權,依前揭規定應將該筆利息費用30萬元予以資本化,列入設備成本,於取得設備以後之借款利息方能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滯欠稅捐致財產遭禁止處分,可提供本人或第三人名下相當於應納稅捐之財產作為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得提供第三人與欠稅額相當之不動產,檢具申請書並取得第三人填寫之擔保具結書及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後,連同擔保品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作為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王君收到國稅局寄發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通知書,因逾繳納日期仍未繳納應納稅捐,經國稅局依法將其名下僅有的一筆不動產禁止處分。但王君因資金需求急需出售該筆不動產,經向國稅局詢問後,王君提供第三人相當於欠稅金額之定期存單做為擔保,國稅局即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王君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因而王君順利出售該筆不動產,並繳清稅款、取回擔保品。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捐而遭禁止財產處分,如該財產有移轉或貸款需要時,可提供本人或第三人相當於應納稅捐之擔保品,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以免影響自身權益。資訊來源:臺北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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