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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我司將原先預作出售之存貨A,後來轉投入於另一產品B供生產製造,依營業稅規定,轉供自用應開發票,若未來B產品仍作出售,能否不開? 若能不開,原因又為何?

Q:國外總公司下訂單台灣,貨由台灣分公司寄出(不走報關),發票由台灣供應商提供給國外總公司,款項國外總公司直接給台灣廠商 這樣可以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2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現行營業稅法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並不因銷售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有不同。故現行稅法明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事,即已具備營業人身分,亦應課徵營業稅,以求公允。該局指出,現行常見之機關團體出租資產(不動產)、舉辦收費活動等情形,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該局呼籲,各機關、團體組織應自行檢視收入資料,如發現有違反上述稅法規定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在地之國稅局加計利息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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